国际最新研究发现:一抗体或减慢部分帕金森病患者运动退化迹象
国际最新研究发现:一抗体或减慢部分帕金森病患者运动退化迹象 时间:2025-04-05 17:07:21
其中,北京作为首都,其在日常安保、公共服务等公共支出方面与天津、河北难以完全对等。
[ ]2008年11月海南省检察院推动的在乡镇成立第一批派驻检察室为标志,全国各地基层检察室建设再度兴起。进入 高一飞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场所公开 窗口建设 检务公开 。
立案信访窗口有8项具体功能:1.诉讼引导,2.立案审查,3.立案调解,4.救助服务,5.查询咨询,6.材料收转,7.判后答疑,8.信访接待。《联合国准则》的表述更加明确,它指出:"公共机构具有发布信息的义务,每一位公众都有相应的接收信息的权利。在这方面做得比较好的地方是四川宜宾市翠屏区检察院,该院设立的案件管理暨控申接待大厅,已成为该院对外宣传、展示检察形象的重要载体和窗口。"任何保存方式"、"任何其它物质形式的全部信息",显然是可以包括场所本身所包含的信息的,这为机构开放提供了依据。虽然从广义的角度来看,以上规范性文件可以称得上是司法解释。
[ ]检察机关进行的需要法律监督相对方或多方在场、参与的法律监督工作,均应当在法律监督宣告室进行。其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做好群众举报、控告、申诉信访接待、案件受理工作,更好地疏导来访群众的情绪,加强了对政策法规的宣传讲解,更好地处理矛盾纠纷。在其制定的《公众的知情权--信息自由立法的原则》中的第4条原则规定:"所有向公共机构发出的个人信息索求都应当得到满足,除非公共机构可以表明这些信息属于有限的例外范畴。
剥夺个人获得公正审判或者无偏私的裁定的权利。可见,在对工作秘密的范围作出界定之后,还应当正确处理检察机关"信息公开"和"工作秘密"的关系,实现公开与例外的平衡。(三)检察机关"工作秘密"制度的现状需求 如前所述,"工作秘密"是一种统称的概念,其所涉及的主体和行使职能的不同决定了各部门对"工作秘密"的范围和界定存在种种差异。除法律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办案过程和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件一律向社会公开。
可见,工作秘密是指国家机关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产生的一旦公开可能影响公务活动顺利进行的信息,各机关自身属性和行使职能的不同决定了其所涉及的工作秘密也各有差异,但工作秘密作为一项专门的例外,理应具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在界定是否属于免除公开的信息时,出现规范等方面的困难而无法确定时,推定这些信息都属于必须公开的范围。
检务公开应进行最大限度的公开,这不仅包括公开信息的范围,也包括可能提出公开要求的个人。各国为防止政府以"不确定"的例外规定实施对公民知情权的侵犯,同样将"非公开"等限制公民知情权的范围纳入到法律调控的轨道。四、结语 最大限度公开原则下的检察机关"工作秘密"一方面要求对检察机关工作秘密的内容作出明确、具体的限制性规定,另一方面则需要对发生争议的保密情形能够提供具体的审查机制。国际非政府组织"第19条组织"在其制定的《公众的知情权--信息自由立法的原则》中规定:"在法律中应当完整地列举出可以证实不披露信息为正当的所有合法目的。
这些规定既体现出最高检对工作秘密的保护和重视,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最高检对确定"执法信息"不予以公开的谨慎态度,防止因过度保密造成对检务信息公开的不当干扰。就我国检察机关的组织结构来看,由于我国检察机关之间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种内部的上报审查程序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但是,随着检务公开的深入开展,建立一种由独立的第三方审查机制已成为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实现最大限度公开原则发展的必然要求,要实现检务公开的可诉讼化,则任重而道远。[ ]从上述分类的内容和性质来看,我国所称的"工作秘密"实质上就是各国所谓的"行政特权例外信息"。(一)公开推定原则 所谓公开推定,是指在执行《信息自由法》时,"对相关信息是否公开存有疑虑时,应优先适用公开原则。
可见,检察机关工作秘密下的"执法信息"的保护是检察机关基于执法目的(或者说为维护检察机关工作顺利进行)对各项执法过程的限制。"[ ]公开推定原则是最大限度公开原则的产物,也是坚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具体体现。
比如,基于国家安全考虑的保密信息在特定的威胁平息以后则可能不能再有正当理由来拒绝披露了。[ ]然而,如果从检察机关信息公开的角度来看,这种观点并不全面,从某些方面来说,检察机关所做过程性信息对相关当事人以及社会大众是具有使用价值的,如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质疑就是基于对所做决定的过程性信息的获取和期待。
这些限制主要包括该项信息是否会"干预执法程序"、"干预获得公正裁判的权利"、"涉及对秘密信息源的保护"以及"涉及对调查方法和技术的保护"等四项内容。2014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执法办案活动内部监督防止说情等干扰的若干规定》对上述工作秘密的情形设置了"上报程序",即对规定的"工作秘密"情形是否应当保密还需要分管检察院领导的审批,并书面报纪检监察机构备案。摘要:检察机关工作秘密是指检察机关在检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外的不宜向外公开的事项。[ ]从1967年空军诉罗斯案 到1981年克罗克诉美国烟草、酒精和枪支管理局案 ,法院将例外2的范围由原来的"机关人事记录或者一般内部事务"扩展到"包括内部规则、程序、指导等内部信息,而不只限于人事事务"。国际上,《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以及《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在涉及"公开"与"非公开"的标准上,基本都以利益衡量作为判断信息公开与否的依据。就其与例外先定原则的关系来讲,例外先定原则是例外有限原则的前提,例外有限原则是例外先定原则的具体化,为例外先定原则的适用提供具体的执行标准。
然而,从两项规定的内容来看,两项规定仅仅是以保密说保密,对这些工作秘密的内容应当如何解密,解密的途径和方法是什么,解密后造成的后果以及相关人员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则未作出规定。世界各国对涉及检察机关不公开内容的,都可以通过诉讼形式进行救济,我国检察机关不属于纯粹的行政机关,而是与行政机关并列的"一府两院"中的一个独立的国家权力分支,没有纳入《中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调整范围,我国检察机关不公开其信息,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理由,检务公开的救济只能通过非诉讼形式的监督。
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并未无视机关保护敏感信息的现实需要,而是提出政府有其他方法防护国家秘密信息和其他敏感资料,信息公开法规定的例外1、3、6、7 都可以为拒绝公开原本属于例外2 的敏感信息提供正当性。但上述规定不包括服务于直接决策过程中一般的举证结果、鉴定或者第三者的表态。
(二)检察机关职能行使的特定需要 除工作秘密的本质特征之外,检察机关行使职能的特定要求也决定了检察机关工作秘密应当在检务公开的例外中作出专门规定。对此,法院对内部事项的的界定采取三个标准,在具体个案中探讨以下三个问题:有关记录是否和内部活动或者人事有关?是否涉及"不具备公共利益的行政琐事"?其披露是否或损害合法公共利益?只有在这三个问题回答是否定的情况下,法院才会要求行政机关披露内部信息。
例外规定的另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它的时空性,某一例外规定产生后,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应当是保密的,超过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其特性就发生了变化,密级和保密期限就随之发生变化。[ ]俄罗斯《信息自由法》第4条的规定,行政机构决策过程应得到保护。[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保密法》制定的有关保密工作的各种规章制度也仅规定了检察工作中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对于《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确定》,该文件本身就是秘密,仅限于检察机关内部人员了解),同样也没有保密期限的具体规定。这个列表应当只包含拒绝披露文件的法律根据,并且仅限于像执法、隐私、国家安全、商业和其他机密、公共或个人安全以及政府决策过程的有效性和完整性等内容。
(三)检察机关的"执法信息"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的"执法信息"相当于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调查信息,这些信息从某方面来讲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某种意见或建议性的观点,只是基于对执法目的的保护,防止公开对检察机关的执法工作带来损害才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同时,为正确处理检务"公开"与"工作秘密"的关系,检察机关还需要坚持"公开推定原则"、"例外法定原则"、"例外有限原则"以及"例外时限原则"的利益衡量标准,实现公开与例外的平衡。
从美国信息自由法例外7的规定以及我国最高检颁布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执法信息"的范围不仅包括可能影响检察机关工作顺利进行的内容,还包括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情形,可以说,这是对"执法信息"范围的扩大性解释。不得向侦查对象暴露侦查意图和侦查手段。
同时,还应当针对不同的工作秘密情形,做出具体的、细致的划分,根据工作秘密的情形,结合公开与否的具体标准,对检察机关的工作秘密作出最低程度的限制,实现最大限度的公开。由于美国《信息自由法》适用于联邦政府行政部门所拥有的文件,检察署属于美国联邦司法的一个部门,应当遵循《信息自由法》的规定,因此,对行政部门所做例外的规定当然适用于检察机关。
规定除国防和外交政策信息等九项明确列举的不公开情形之外,其他的均应当公开。为对执法信息作出更加具体的规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4年7月17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执法办案活动内部监督防止说情等干扰的若干规定》中要求检察人员对7种可能干扰执法办案、影响公正处理的情形要及时报告, 在这7种情形中,除第5情形之外,其他6种情形都是对可能影响案件顺利进行的执法信息的规定。如,对于"干预执法程序"的信息需要符合:"调查或者诉讼必须正在进行中,公开信息会妨碍调查以及政府正在进行或者预期的诉讼。如此,《意见》所规定的"内部信息"才属于检察机关工作秘密并不予以公开。
[ ]可见,美国对执法信息的限制是以"执法目的"为总括标准,并在此标准下,由法院根据例外7项下列举的不同情形,对具体执法信息作出具体限制。就检察机关工作秘密而言,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国家机关,其自身职能的行使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检察机关与人民政府是同属于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的国家机关。
从美国法院针对例外2的判例发展来看,对于该条文的理解经历了从狭窄向宽泛,再回归狭窄的过程。最大限度公开原则意味着信息权的范畴必须广泛,既关系到相关信息和机构的范围和种类,也关系到可能提出维权要求的个人。
又如,芬兰《政府活动公开法》第28条规定,"如果公开明显不会违反保密规定所保护的利益,除非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国家机关可以在个案的基础上,为科学研究、统计编制或者准备官方计划或者研究的目的,同意提供保密文件。然而,尽管"工作秘密"属于我国信息公开例外的专有概念,但是前述检察机关在《意见》和《规定》中所规定的"工作秘密"的内容,各国都不可避免的遇到,并在其"信息公开法"及相关法律中对涉及工作秘密的内容做出了专门规定。